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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65号 (2)
  审理中,第三人表示其在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后,已经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亦于1月26日自行领取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申请表,收件回执,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文书送达回证以及邮寄凭证,谈话通知,调查笔录,沪规土资复决字(2013)第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被申请人即第三人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收到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后,通知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查谈话,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认定第三人主张的已经向原告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事实缺乏证据,由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为违法并责令第三人限期送达,本院对该决定内容可予确认。因原告对其提出的道歉和赔偿的请求未提供相应依据,被告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于法也无不可,而且,原告主张的损失亦非第三人未按时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所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雄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雄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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