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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6号

原告李莉华。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郑浩。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
  委托代理人卢七梅。
  第三人茹明高。
  第三人茹燕雯。
  第三人陈凯立。
  法定代理人茹燕雯。
  以上三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元鑫,男,1959年6月29日,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合肥路XXX号。
  委托代理人邢洋,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阿四。
  第三人茹明兴。
  第三人潘慧菊。
  第三人茹燕萍。
  原告李莉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茹明高、茹燕雯、陈凯立、陈元鑫、唐阿四、茹明兴、潘慧菊、茹燕萍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兼第三人茹明高、茹燕雯、陈凯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浩、金缨,第三人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卢七梅,第三人陈元鑫的委托代理人邢洋、茹明高、茹燕雯(兼第三人陈凯立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阿四、茹明兴、潘慧菊、茹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5日,被告黄浦房管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程序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关于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沪房管拆复[2010]2707号文)、《卢湾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卢湾区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地块套型面积补贴、补贴系数、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的批复》(卢府〔2009〕63号文)、《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10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1]051号文)第二条、第三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第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体依据],作出黄房管拆〔2013〕054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李莉华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合肥路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迁入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9.11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614,684.70元,优惠价为人民币461,01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8.95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617,389.00元,优惠价为463,042.00元)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9.11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618,640.20元,优惠价为463,981.00元)现房内。二、被申请人李莉华支付申请人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244,175.78元。三、申请人骏兴公司支付被申请人李莉华面积奖励费157,100.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00元。四、申请人骏兴公司支付被申请人李莉华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申请人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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