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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6号 (2)
  原告李莉华诉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2011年11月15日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早于相应批复作出,拆迁程序违法。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上所载的拆迁实施单位是“上海卢湾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而营业执照和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上所载的名称是“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后者没有取得拆迁许可和资格,拆迁活动均系违法行为,被告在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未尽审查义务。裁决安置三套房屋无法满足被拆迁房屋在册户籍另加承租人共9人的实际居住需求。原告户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被告应主动审查而非由原告申请,被告未给予原告户居住困难的安置补偿于法有悖。第三人茹燕雯并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其购买的商品房不能作为他处有房的因素。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仅有估价师盖章而非签字,不具效力。看房单与看房单的送达回证上“王文娟”的笔迹明显不同,不具真实性。被告并未提供协商记录上签字的工作人员的上岗证,骏兴公司也从未与原告户进行过协商,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未提交鹤韵路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且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对鹤韵路房屋定价畸高,被告以该价格安置原告户存在不当。原告参加了被告召集的审理协调会,但被告未记录原告对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的异议,剥夺了原告对被拆迁房屋申请复估的权利。此外,原告从未收到过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被告认定事实有误。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545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不影响对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审查。拆迁实施单位因原黄浦区与原卢湾区的“撤二建一”而由“上海卢湾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被告审核的是看房单送达过程的合法性而非看房单上工作人员的签字。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对鹤韵路房屋的定价低于评估报告中的单价,且又给予了原告户公示价格75折的优惠价,并未损害原告户利益。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居住困难应由原告户主动提出申请而非被告主动审查。第三人茹燕雯在他处购买了商品房,被告认定该部分事实并无不当。根据审理协调会记录,原告并未对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提出异议。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骏兴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茹明高、茹燕雯、陈凯立、陈元鑫共同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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