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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6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延长许可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原告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拆迁延长许可合法性提出的质疑也不属于本案的直接审查范围。根据第三人骏兴公司提供的关于拆迁实施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可以印证“上海卢湾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的过程,原告认为拆迁实施单位不具房屋拆迁资格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的鹤韵路房屋单价分别为: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5827.51元/平方米、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5865.00元/平方米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5862.01元/平方米,该价格既全部低于卢府〔2009〕63号文中对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6,800.00元/平方米的规定,也低于相应安置房屋参考评估报告的价格,被告据此将前述三套房屋作为原告户的安置用房,并无不当。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产权房屋安置并结算差价,该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李莉华除系被拆迁房屋二层中部前楼、晒台搭建和二层西后阁楼部位的承租人外,亦是三层西阁部位内在册户籍人员,鉴于三层西阁部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后未达成新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在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主文中有关“被申请人李莉华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合肥路XXX-XXX号房屋”的表述不明晰,容易产生歧义。考虑到被告并未在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对合肥路XXX-XXX号房屋的三层西阁作出处理,结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前文可以明确本案被拆迁房屋具体位置,未损害被拆迁户实体权益,不影响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对此,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行政争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莉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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