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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6号 (4)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供的黄房管拆〔2013〕054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被拆迁房屋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2013年9月9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资料摘录单、配屋通知书、房屋交换材料及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资料摘录及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116地块(东块)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单位空房调用单、测绘报告、购房协议、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延长许可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原告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拆迁延长许可合法性提出的质疑也不属于本案的直接审查范围。根据第三人骏兴公司提供的关于拆迁实施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可以印证“上海卢湾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的过程,原告认为拆迁实施单位不具房屋拆迁资格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的鹤韵路房屋单价分别为: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5827.51元/平方米、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5865.00元/平方米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5862.01元/平方米,该价格既全部低于卢府〔2009〕63号文中对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6,800.00元/平方米的规定,也低于相应安置房屋参考评估报告的价格,被告据此将前述三套房屋作为原告户的安置用房,并无不当。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产权房屋安置并结算差价,该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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