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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70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谢文哲,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异颖。
  原告徐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哲、段异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徐某某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在“上海房管网”、“政策法规”栏目中主动公开,建议原告上网查询获取。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未履行法定公开职责,而是建议原告上网查询。被告未考虑原告是否有电脑、是否会上网查询等情形,故存在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现象。原告不服曾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原告仍认为被告所作答复有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房管局于2013年9月24日收到原告徐某某关于获取《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原告的身份证件,被告于次日出具收件回执。被告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在“上海房管网”、“政策法规”栏目中主动公开,故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即2013年10月25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上述内容,建议原告上网查询获取,并提供了相关网址。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被告网页摘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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