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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72号 (3)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交的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限延长通知和批复、拆迁人主体资格材料、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委托材料、被拆迁房屋《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登记簿材料、房屋租赁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摘录户籍资料、户口簿复印件、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单位书(四)及收件回执、看房单及收件回证、安置房屋房地产权证及评估报告、协商记录、未见证面积审核材料、居住困难户补贴审批表、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记录、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原告提交的黄府复[2013]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原告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审查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依法对原告户的被拆迁房地产作出了补偿安置。原告户的未见证面积经过房屋测绘部门测量后按照拆迁基地标准予以补偿。因评估时点不同,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也有所不同,被告按照本拆迁地块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确定安置房屋评估价符合规定。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的居住和非居住房屋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另支付原告户相关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的裁决方案并无不当。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并无不当,没有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王彝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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