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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77号
原告虞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戴作霖。
原告虞某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戴作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依据],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虞某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房地产资料登记信息,可向地块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查阅。
原告虞某诉称:其所申请公开的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存根,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范围,该土地证系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前核发,不适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且经查也不存在。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中的土地登记信息,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的有关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查阅,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权限范围。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月13日,被告市规土局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天水路XXX弄XXX号私房的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存根”。被告受理后,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信息,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的有关规定向登记机构申请查阅。遂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虞某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信息,可向地块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查阅。原告收悉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地籍档案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告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行政程序合法。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是涉及居住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被告认为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的范畴,其查阅另有规定,遂告知原告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规定进行查阅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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