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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77号 (2)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地籍档案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告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行政程序合法。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是涉及居住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被告认为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的范畴,其查阅另有规定,遂告知原告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规定进行查阅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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