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78号
原告虞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戴作霖。
原告虞某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戴作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土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编号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虞某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上海市房地产资料登记信息,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其公开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查阅。
原告虞某诉称:原告申请获取的系《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前形成的土地信息,不适用该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x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土地登记信息,被告告知依法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查阅。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合法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虞某于2014年1月11日向被告市规土局申请获取关于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申请书。被告收到后,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房地产资料登记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其公开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查阅。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编号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上述内容。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地籍档案,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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