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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78号 (2)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告知原告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其公开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查阅。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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