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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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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81号
原告龚某某。
被告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王建义。
委托代理人田涛。
原告龚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市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义、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向市国资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王某1999年东余杭路XXX弄XXX号房屋租赁证的相关材料,获取厂集体宿舍户口本中,王某办理房屋租赁证时注销户口日期原因和去向的情况记录。”的信息。经补正后,明确为“要求国资委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王某1999年东余杭路XXX弄XXX号房屋租赁证的相关信息,获取综架厂集体宿舍的户口本”。2014年1月26日被告却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户籍管理部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或房地产交易中心咨询了解。原告认为被告答复错误,原告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发现其申请不明确,故要求原告予以补正。经两次补正后,原告明确其申请的信息为“要求国资委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王某1999年东余杭路XXX弄XXX号房屋租赁证的相关信息,获取综架厂集体宿舍的户口本”。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故作出了被诉答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王某1999年东余杭路XXX弄XXX号房屋租赁证的相关材料,获取厂集体宿舍户口本中,王某办理房屋租赁证时注销户口日期原因和去向的情况记录。”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明确,遂作出补正告知,两次要求原告予以补正。2014年1月23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补正材料,内容为“要求国资委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王某1999年东余杭路XXX弄XXX号房屋租赁证的相关信息,获取综架厂集体宿舍的户口本”。经过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的职责范围,遂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户籍管理部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或房地产交易中心咨询了解。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编号:shgzw-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原告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申请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书、相关邮件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补正、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对被告“三定”方案的规定,原告所申请的“要求国资委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王某1999年东余杭路XXX弄XXX号房屋租赁证的相关信息,获取综架厂集体宿舍的户口本”的材料不属于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范畴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被告据此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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