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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95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刘纪来。
  委托代理人谢文哲,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纪来、谢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郑某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已在上海市档案馆(以下简称市档案馆)保存,可向市档案馆咨询。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上海市管理私人经营房地产暂行办法(草案)》一文,文号是B258-2-43,该文件系被告在履职中制作并已依法解密的文件。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即使该文件在市档案馆保存,被告也应当向原告公开,且本案被告未提供将文件移交市档案馆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答复违法,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在市档案馆,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被告答复原告向市档案馆咨询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获取被告履职中制作并且已经依法解密的《上海市管理私人经营房地产暂行办法》,文号是B258-2-43。被告于同月4日收到,被告经查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明确,申请获取的文件名称与文号不相符,于次日要求原告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原告于同月10日提交了补正申请。被告经查,未查到《上海市管理私人经营房地产暂行办法》,而查到《上海市管理私人经营房地产暂行办法(草案)》,故再次要求原告明确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补充增加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管理私人经营房地产暂行办法(草案)》一文。被告经查该文件已在市档案馆保存,后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即2014年1月21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向市档案馆咨询。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两份、原告补正申请两份、盖有市档案馆档案复制专用章的关于报请核阅《上海市管理私人经营房地产暂行办法(草案)》的签报、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告执法程序合法。依照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国家档案馆接收行政机关依法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经补正申请获取《上海市管理私人经营房地产暂行办法(草案)》,经查,该信息已在市档案馆。被告遂答复原告向市档案馆咨询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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