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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95号 (2)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两份、原告补正申请两份、盖有市档案馆档案复制专用章的关于报请核阅《上海市管理私人经营房地产暂行办法(草案)》的签报、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告执法程序合法。依照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国家档案馆接收行政机关依法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经补正申请获取《上海市管理私人经营房地产暂行办法(草案)》,经查,该信息已在市档案馆。被告遂答复原告向市档案馆咨询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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