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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赔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田。
  上诉人刘仁梅、许建刚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刘仁梅、许建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称,两人在2008年因被诈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0元和603,000元,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下属刑侦支队报案,承办人员做完笔录并收下刘仁梅、许建刚的借条后,竟将两人的借条遗失,致使两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故要求杨浦公安分局赔偿刘仁梅、许建刚直接财产损失753,000元;赔偿因无法提供借条原件而导致民事案件败诉的诉讼费9,830元;赔偿上述直接财产损失本金753,000元的利息,利率以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期限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杨浦公安分局支付上述费用之日止;赔偿为本次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误工费,暂定为2,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仁梅、许建刚向杨浦公安分局下属的刑侦支队报案,而该支队的侦查人员对涉嫌诈骗犯罪的报案工作开展的接报案工作,是根据刑事法律规定行使侦查机关的职权,不属于行使行政职权,故刘仁梅、许建刚的申请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刘仁梅、许建刚的起诉。刘仁梅、许建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下属刑侦支队的侦查人员在处理其举报诈骗犯罪的接报案过程中,将两上诉人的借条原件遗失,致使上诉人合法权益受损,要求予以赔偿。上述行为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的行为,而非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上诉人就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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