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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56号(2)
  原审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赵扣儿户和通海公司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黄浦房管局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受理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拆迁双方不能形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最低单价标准,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认定,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黄浦房管局所作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并无不合理之处,保障了被拆迁户的补偿安置权利。张小虎虽提出相关异议,但基于黄浦房管局就被拆迁房屋作为一户予以整体拆迁裁决,相关权利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另行主张各自的权利;张小虎未能提供证据对黄浦房管局的裁决效力形成有效质疑,故张小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张小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小虎、孔蔡娣、张韵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小虎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权属的依据是私有房屋情况调查表,但调查表上载明不能作为确认房地产的权属证明;拆迁人未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单独一户的评估,拆迁人对该基地实行抽样评估没有依据,评估报告未送达上诉人户,被上诉人也未保障上诉人户重新评估的机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上诉人孔蔡娣、张韵上诉称,二人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且各有家庭,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对二人进行明确安置,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私有房屋情况调查表系私房管理中心出具,能够说明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及权属状况。在基地经过公示的抽样评估报告显示,该基地价格明显低于最低补偿单价标准3,750元,故该基地不再对每户进行单独评估,以最低补偿单价标准计算被拆迁房屋价值,符合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房屋拆迁裁决系按户裁决,如何分割应由其家庭内部协商解决。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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