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56号(3)
  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赵扣儿、张汇宝、张汇陵、张汇芳、张汇珠、张汇英述称,不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建设单位的公告、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房屋拆迁会议签到、协调会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私有房屋情况调查表、户口簿及户籍资料摘抄、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报告及公示照片、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拆迁谈话记录、试看房屋回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和估价分户报告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两次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2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因被拆迁房屋为私房且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明,被上诉人根据房地办私房资料摘录信息及户籍资料认定被拆迁房屋权利人并对该户予以整体安置,符合法律和基地政策规定,并未侵犯上诉人户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作出的抽样评估报告,该基地房屋市场单价明显低于最低补偿单价3,750元,故被上诉人按照最低补偿单价计算被拆迁房屋价值符合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及基地政策,并无不当。上诉人户在裁决审理及原审期间均未对评估结果申请复估或鉴定,现对被拆迁房屋评估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小虎、孔蔡娣、张韵共同负担。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