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安予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霞。
委托代理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阮週,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辉。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顾兆根。
委托代理人张扬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安予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安予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週、王颖,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青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原审第三人顾兆根的委托代理人张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顾兆根系安予公司职工,被安予公司安排在麦当劳吴中路店从事外卖送餐工作。2012年8月28日3时许,顾兆根驾车送外卖期间,被路人发现躺在本市虹莘路3800弄门口处(近漕宝路)地上,后被送医治疗。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右颞叶脑出血、右颞脑内血肿、脑室积血。2013年3月11日,顾兆根家属向青浦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3月19日受理。青浦人保局经调查核实,于同年5月16日作出了青人社认(2013)0720号工伤认定,认定顾兆根于2012年8月28日工作期间,驾驶摩托车送外卖途中,经本市虹莘路3800弄门口处(近漕宝路)摔倒,该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顾兆根于2012年8月28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安予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青浦人保局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0720号工伤认定。原审期间,因安予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顾兆根右颞脑内血肿、脑室积血是由自身疾病引起还是由外力引起以及与本起事件的关联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顾兆根摄片资料显示符合自发性脑溢血性改变,外力作用是本次后果的诱发因素。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青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该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局依据所取得的证据,认定顾兆根原系安予公司职工,事发当时其受公司安排驾车送外卖,该节事实安予公司及顾兆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顾兆根右颞叶脑出血、右颞脑内血肿、脑室积血的原因是否工作原因。安予公司认为2012年8月28日顾兆根送外卖期间突发脑溢血,系自身疾病导致脑部出血。青浦人保局及顾兆根则认为事发当时系发生单车摔倒在地由于外力作用导致脑部出血。原审认为,顾兆根家属陈述的事发原因为顾兆根发生单车事故,与2012年8月28日4时就诊病史资料所记载的“患者半小时前被路人发现骑电瓶车摔倒”相吻合。其次,不论是顾兆根驾车过程中突发脑溢血导致摔倒还是摔倒在地引发脑内出血,难以单凭现场目击证人肉眼作出准确判断,因此本案事发起因除考量事发现场环境外,还需要结合医疗诊断结论以及参考医学鉴定意见综合判断。司法鉴定意见显示外力作用是顾兆根脑内出血的诱发因素,故安予公司主张本案事件完全系顾兆根自身疾病的意见原审不予采信。青浦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审遂判决:驳回安予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安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安予公司上诉称,顾兆根患有高血压,事发当天的情形系顾兆根自身疾病即脑溢血病发引起,顾兆根没有任何外伤,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顾兆根是因为单车事故摔倒引发脑溢血。且鉴定结论亦为顾兆根符合自发性脑溢血性改变,即使“外力作用是诱发因素”,也只是存在可能性。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青浦人保局辩称,由于顾兆根事发后无法清晰表述,被上诉人就顾兆根脑出血是外力引起还是自身疾病的问题咨询了专家,结论是外力原因是主要因素,且诉讼中司法鉴定结论亦认为外力是诱因,故被上诉人认定顾兆根属于工伤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顾兆根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顾兆根病历资料、公安接警单、被上诉人对王新利、王颖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关于商请对顾兆根症状进行医学咨询的函》、《关于对顾兆根病情专家咨询复函》及专家咨询意见书、安予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青浦人保局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看法》、顾兆根的病史资料、司法鉴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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