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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68号(2)
  上诉人安予公司上诉称,顾兆根患有高血压,事发当天的情形系顾兆根自身疾病即脑溢血病发引起,顾兆根没有任何外伤,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顾兆根是因为单车事故摔倒引发脑溢血。且鉴定结论亦为顾兆根符合自发性脑溢血性改变,即使“外力作用是诱发因素”,也只是存在可能性。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青浦人保局辩称,由于顾兆根事发后无法清晰表述,被上诉人就顾兆根脑出血是外力引起还是自身疾病的问题咨询了专家,结论是外力原因是主要因素,且诉讼中司法鉴定结论亦认为外力是诱因,故被上诉人认定顾兆根属于工伤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顾兆根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顾兆根病历资料、公安接警单、被上诉人对王新利、王颖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关于商请对顾兆根症状进行医学咨询的函》、《关于对顾兆根病情专家咨询复函》及专家咨询意见书、安予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青浦人保局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看法》、顾兆根的病史资料、司法鉴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公安接警单、专家咨询单等证据,认定顾兆根系于2012年8月28日在驾车送外卖途中摔倒致脑出血,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顾兆根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系自身疾病即脑出血后摔倒,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且司法鉴定结论亦认为“外力作用是本次后果的诱发因素”,故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安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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