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68号(2)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公安接警单、专家咨询单等证据,认定顾兆根系于2012年8月28日在驾车送外卖途中摔倒致脑出血,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顾兆根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系自身疾病即脑出血后摔倒,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且司法鉴定结论亦认为“外力作用是本次后果的诱发因素”,故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安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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