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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兰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月华。
  委托代理人马敏敏。
  委托代理人梅妍。
  上诉人商兰花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兰花、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敏敏、梅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5月13日,普陀住房局收到了商兰花以邮寄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局公开“甲方上海市普陀区‘两湾一宅’改造开发指挥部和申请人父亲商玉春于1998年9月10日(或1998年9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普陀住房局同日受理,受理号为普房管公开13-030号。2013年5月15日,普陀住房局向商兰花作出了编号为普房管公开13-0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3年5月13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甲方上海市普陀区“两湾一宅”改造开发指挥部和父亲商玉春于1998年9月10日(或1998年9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商兰花对该告知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普陀住房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职权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普陀住房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履行了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步骤,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1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普陀住房局作为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为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等内容。本案中,商兰花认为其要求公开的内容系普陀住房局在履职过程中获取的政府信息,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证据,故商兰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要求由普陀住房局公开其所申请信息的诉讼主张,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商兰花的诉讼请求。商兰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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