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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75号(2)
  上诉人商兰花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甲方上海市普陀区‘两湾一宅’改造开发指挥部和申请人父亲商玉春于1998年9月10日(或1998年9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是被上诉人在履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也是其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拒绝公开,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普陀住房局辩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也未获取过该信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商兰花和商玉春曾于2001年就“上海市普陀区‘两湾一宅’改造开发指挥部和商玉春于1998年9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拆迁人对其重新安置。
  二审中,上诉人亦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普陀区‘两湾一宅’改造开发指挥部和商玉春于1998年9月12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并表示该协议是由上海市普陀区“两湾一宅“改造开发指挥部在2001年的民事诉讼中提交给法院,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普陀住房局应该获取该信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住房局具有针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商兰花向被上诉人普陀住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局公开“甲方上海市普陀区‘两湾一宅’改造开发指挥部和申请人父亲商玉春于1998年9月10日(或1998年9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根据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拆迁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签订了协议的,应该将协议提供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诉讼中,被上诉人普陀住房局表示,尽管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上写有“本协议一式5份,由拆迁人报送普陀房地局1份”的内容,但事实上拆迁人并未将该协议提交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主要是根据《拆迁管理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履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等房屋拆迁管理的职责,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确实没有获取过。对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是实现其知情权。本案中,上诉人商兰花要求被上诉人普陀住房局提供“甲方上海市普陀区‘两湾一宅’改造开发指挥部和申请人父亲商玉春于1998年9月10日(或1998年9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而实际上,上诉人商兰花在2001年就曾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且在本案诉讼中,也已经向本院提供了其申请公开的这份《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且完全知晓协议内容,其知情权未受到影响。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商兰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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