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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敏。
  委托代理人胡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郑浩。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寿柏年。
  委托代理人华怡俊。
  原审第三人胡惠君。
  委托代理人胡艳。
  原审第三人王华琼。
  原审第三人胡艳。
  上诉人胡敏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第三人胡艳(兼上诉人胡敏及原审第三人胡惠君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浩、金缨,原审第三人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怡俊,原审第三人王华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8月26日,原上海董家渡聚居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董家渡聚居区11号地块”项目建设。2005年4月20日,上述地块的拆迁人由原上海董家渡聚居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华浙公司,该公司委托上海新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本市花衣街XXX弄XXX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胡敏,租赁部位为二层西后厢楼,居住面积7.9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为12.17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在册户口四人,分别为胡敏、胡惠君、王华琼、胡艳。2002年10月10日至2003年7月10日,原上海董家渡聚居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所在的董家渡聚居区第一、二期拆迁工程旧里居住房屋抽样评估,涉案房屋评估单价低于黄府发(2002)7号文件规定的该地块的最低补偿单价,因此按最低补偿单价3,750元/平方米计算该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或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供胡敏(户)选择,但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7月18日,华浙公司向黄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黄浦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向胡敏(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组织拆迁双方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5日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胡敏未出席协调会,双方仍未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黄浦房管局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被拆迁房屋在黄浦区属B类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3,7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20%。胡敏(户)房屋建筑面积12.17平方米,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45,637.50元[(3,750×80%+3,750×20%)×12.17]。因该户房屋建筑面积低于黄府发(2002)7号文规定的最低补偿建筑面积25平方米的标准,故按25平方米计算予以补偿,该户安置本市五类地段可得建筑面积40平方米产权房(25+25×60%)。黄浦房管局认为华浙公司的申请及对胡敏(户)的具体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遂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448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一、华浙公司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胡敏(户)至本市闵行区灯辉路XXX弄XXX号201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78.5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2,025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59,023.25元;二、胡敏(户)安置本市五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40平方米。华浙公司提供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78.53平方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后,胡敏(户)应支付华浙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78,023.25元[2,025元×(78.53-40)]。华浙公司同意免收胡敏(户)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胡敏(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入本市闵行区灯辉路XXX弄XXX号201室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花衣街XXX弄XXX号西后厢楼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华浙公司拆除;四、华浙公司应于胡敏(户)搬离本市花衣街XXX弄XXX号西后厢楼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补贴5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若强制搬迁的,华浙公司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胡敏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黄府复[2013]8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胡敏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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