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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03号 (2)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华浙公司与胡敏(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黄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黄浦房管局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黄浦房管局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黄浦房管局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胡敏(户),认定事实清楚,黄浦房管局据此作出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符合相关拆迁政策规定,未损害胡敏(户)的权益。胡敏主张该裁决所依据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不具有合法性,因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不具有合法性,原审认为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的合法性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胡敏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胡敏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胡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敏上诉称,其未收到过裁决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被上诉人未组织拆迁双方协商即作出拆迁裁决,程序违法;本案被拆房屋不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估价报告的评估范围之内,裁决安置房的评估时点早于房屋竣工时间,两份评估报告均不能作为裁决依据,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受理裁决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但上诉人未出席调查协调会;本案评估报告均为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可以作为裁决依据,因该基地属抽样评估,与被拆房屋相同类型房屋的评估单价低于有关文件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被上诉人以最低补偿单价认定被拆房屋评估价格,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华浙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胡惠君、王华琼、胡艳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建设单位的公告、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及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续签拆迁委托协议书2份、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授权委托书、居民房籍资料摘录表、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关于黄浦区董家渡聚居区第一、二期拆迁工程旧里居住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及公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咨询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试看房屋回单及送达回证、沪房地闵字2007第05759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估价咨询分户报告单、11#地块居民谈话记录9份、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胡敏(户)家用设施清单、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会议通知2份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签到及记录各2份、工作情况记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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