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03号 (2)
上诉人胡敏上诉称,其未收到过裁决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被上诉人未组织拆迁双方协商即作出拆迁裁决,程序违法;本案被拆房屋不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估价报告的评估范围之内,裁决安置房的评估时点早于房屋竣工时间,两份评估报告均不能作为裁决依据,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受理裁决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但上诉人未出席调查协调会;本案评估报告均为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可以作为裁决依据,因该基地属抽样评估,与被拆房屋相同类型房屋的评估单价低于有关文件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被上诉人以最低补偿单价认定被拆房屋评估价格,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华浙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胡惠君、王华琼、胡艳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建设单位的公告、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及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续签拆迁委托协议书2份、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授权委托书、居民房籍资料摘录表、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关于黄浦区董家渡聚居区第一、二期拆迁工程旧里居住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及公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咨询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试看房屋回单及送达回证、沪房地闵字2007第05759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估价咨询分户报告单、11#地块居民谈话记录9份、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胡敏(户)家用设施清单、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会议通知2份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签到及记录各2份、工作情况记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人华浙公司取得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因与被拆迁人胡敏经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后,向上诉人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及召开调查协调会的通知,但上诉人未出席会议,因拆迁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其未收到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该主张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送达回证所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本案被拆房屋在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中未被列为抽样房屋,但该房屋相同类型房屋的评估单价低于相关文件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被上诉人以最低补偿单价计算被拆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并无不当。本案安置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系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的专业性结论,能够作为认定安置房价值的依据,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所提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诉拆迁裁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上诉人户,原审第三人华浙公司在裁决中亦同意免除上诉人应支付的房屋调换差价款,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胡敏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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