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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03号 (3)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人华浙公司取得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因与被拆迁人胡敏经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后,向上诉人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及召开调查协调会的通知,但上诉人未出席会议,因拆迁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其未收到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该主张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送达回证所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本案被拆房屋在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中未被列为抽样房屋,但该房屋相同类型房屋的评估单价低于相关文件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被上诉人以最低补偿单价计算被拆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并无不当。本案安置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系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的专业性结论,能够作为认定安置房价值的依据,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所提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诉拆迁裁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上诉人户,原审第三人华浙公司在裁决中亦同意免除上诉人应支付的房屋调换差价款,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胡敏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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