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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10号(2)
被上诉人金山区城管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的投诉举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40%的责任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行政不作为通常系指行政机关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要求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申请,依法应当作为而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职责的申请,被上诉人辩称其未收到相关申请、在日常管理中亦未发现有属其监管处罚职责权限范围违法行为的意见,可予采信,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违法的主张,难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因案外人在道路上晾晒稻谷、上诉人在路口转弯时因车速过快滑倒受伤而诉请判令被上诉人不作为并赔偿其一定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阿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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