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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玉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士洲。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欣蔚。
委托代理人李小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戴伟。
委托代理人张艳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朱玲。
第三人唐玉芳。
第三人唐威。
第三人唐弟弟。
第三人戴三妹。
第三人徐琴莲。
第三人唐石川。
上述六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俊。
第三人唐凤芳。
上诉人唐玉兰、吴士洲、吴欣蔚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士洲及上诉人唐玉兰、吴士洲、吴欣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戴伟、张艳梅,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朱玲,第三人唐玉芳、唐弟弟及第三人唐玉芳、唐弟弟、戴三妹、唐威、徐琴莲、唐石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俊,第三人唐凤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向唐玉兰户核发沪集宅(浦95)字第028279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人为唐玉兰,土地坐落为某乡某队,核定使用面积196平方米,并于1996年3月5日变更核定使用面积为213平方米。另唐玉兰户农村宅基地档案中载明,1991年7月,唐玉兰、吴士洲、吴欣蔚作为申请人申请登记实际使用面积为112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1995年2月,唐玉兰作为申报人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该次申请中《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以下简称:1995年《使用权审核表》)载明,现有人口为唐玉兰、吴士洲、吴欣蔚及唐玉芳、唐弟弟等10人,立基人口为10人,核定使用面积为213平方米。
2014年2月,唐玉兰、吴士洲、吴欣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995年《使用权审核表》中并非唐玉兰本人签名申请,且登记机关擅自核定房屋立基人口为10人错误,该行政行为从作出程序、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等方面均有不当,应予撤销,故请求撤销登记机关核发的1995年《使用权审核表》。
原审认为,登记机关于1995年10月向唐玉兰户核发沪集宅(浦95)字第028279号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为唐玉兰。1995年《使用权审核表》仅作为核发上述宅基地使用证的前置内部审批手续,并非最终的具体行政行为。唐玉兰、吴士洲、吴欣蔚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唐玉兰、吴士洲、吴欣蔚的起诉。唐玉兰、吴士洲、吴欣蔚不服,以登记机关作出1995年《使用权审核表》系独立可诉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经审查,被上诉人系依据1995年《使用权审核表》于1995年10月以土地使用人为上诉人唐玉兰核发沪集宅(浦95)字第028279号宅基地使用证,且两者制作的时间、核定使用面积等内容均一致,因此,1995年《使用权审核表》是被上诉人核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过程行为,并非终了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独立可诉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请求撤销1995年《使用权审核表》的请求事项,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唐玉兰、吴士洲、吴欣蔚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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