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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玉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士洲。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欣蔚。  
委托代理人李小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戴伟。
委托代理人张艳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朱玲。
第三人唐玉芳。
第三人唐威。
第三人唐弟弟。
第三人戴三妹。
第三人徐琴莲。
第三人唐石川。
上述六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俊。
第三人唐凤芳。
上诉人唐玉兰、吴士洲、吴欣蔚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士洲及上诉人唐玉兰、吴士洲、吴欣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戴伟、张艳梅,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朱玲,第三人唐玉芳、唐弟弟及第三人唐玉芳、唐弟弟、戴三妹、唐威、徐琴莲、唐石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俊,第三人唐凤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向唐玉兰户核发沪集宅(浦95)字第028279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人为唐玉兰,土地坐落为某乡某队,核定使用面积196平方米,并于1996年3月5日变更核定使用面积为213平方米。另唐玉兰户农村宅基地档案中载明,1991年7月,唐玉兰、吴士洲、吴欣蔚作为申请人申请登记实际使用面积为112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1995年2月,唐玉兰作为申报人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该次申请中《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以下简称:1995年《使用权审核表》)载明,现有人口为唐玉兰、吴士洲、吴欣蔚及唐玉芳、唐弟弟等10人,立基人口为10人,核定使用面积为213平方米。
2014年2月,唐玉兰、吴士洲、吴欣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995年《使用权审核表》中并非唐玉兰本人签名申请,且登记机关擅自核定房屋立基人口为10人错误,该行政行为从作出程序、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等方面均有不当,应予撤销,故请求撤销登记机关核发的1995年《使用权审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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