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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11号 (2)
原审认为,登记机关于1995年10月向唐玉兰户核发沪集宅(浦95)字第028279号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为唐玉兰。1995年《使用权审核表》仅作为核发上述宅基地使用证的前置内部审批手续,并非最终的具体行政行为。唐玉兰、吴士洲、吴欣蔚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唐玉兰、吴士洲、吴欣蔚的起诉。唐玉兰、吴士洲、吴欣蔚不服,以登记机关作出1995年《使用权审核表》系独立可诉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经审查,被上诉人系依据1995年《使用权审核表》于1995年10月以土地使用人为上诉人唐玉兰核发沪集宅(浦95)字第028279号宅基地使用证,且两者制作的时间、核定使用面积等内容均一致,因此,1995年《使用权审核表》是被上诉人核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过程行为,并非终了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独立可诉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请求撤销1995年《使用权审核表》的请求事项,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唐玉兰、吴士洲、吴欣蔚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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