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培均。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英。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委托代理人A,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佳鸣。
上诉人薛培均、王丽英因治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培均和王丽英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靖,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A,第三人孙佳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9日18时许,薛培均、王丽英与孙佳鸣及B(另案第三人)和C(案外人)在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和某某室的门外处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推拉行为。公安浦东分局下属上钢新村派出所于2013年9月29日18时43分接到报案后予以立案,经验伤,薛培均左肘腕外伤,王丽英为全身多处外伤,腰椎体楔形变等。期间,办案期限经批准延长30日。公安机关经调查,并走访了相关知情人员,因无证据证明孙佳鸣有故意殴打薛培均、王丽英的行为,公安浦东分局遂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沪公(浦)不罚决字[2013]第02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在2013年9月29日18时许,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孙佳鸣与某某室的薛培均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某室的B、C及某某室的王丽英先后加入争吵并发生冲突。后楼上邻居闻争吵声下来劝阻,但到场冲突已经结束,邻居仅看到孙佳鸣与薛培均拉扯在一起,未发现双方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孙佳鸣不予行政处罚。另外,公安浦东分局对B及薛培均、王丽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月26日,薛培均、王丽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浦东分局有权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认定事实方面,即孙佳鸣是否殴打薛培均、王丽英。公安机关在立案后予以调查取证,但薛培均、王丽英与孙佳鸣及相关当事人对事实的描述不相一致,其他的证人证言也未能证明孙佳鸣有殴打薛培均、王丽英的情况。薛培均、王丽英的验伤结论虽有轻微伤,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排他的证明薛培均、王丽英的伤是由孙佳鸣故意殴打的行为造成。因此,公安浦东分局在充分调查取证后,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定孙佳鸣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公安浦东分局适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亦属正确。公安浦东分局先立案后调查,因案情复杂而延长办案期限,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综上,公安浦东分局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薛培均、王丽英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诉请,难予支持。据此,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薛培均、王丽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薛培均、王丽英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薛培均、王丽英诉称,根据被上诉人对证人D的询问笔录,孙佳鸣对上诉人薛培均存在推搡行为且薛培均医院验伤诊断为“左肘腕外伤”,被上诉人有义务却未查明上诉人所受损伤是否第三人孙佳鸣所为,被上诉人草率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错误,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所谓殴打他人系指侵害人主动施加外力造成被害人损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信也表示当时只有D在场;D见证双方有推搡行为,上诉人的伤势情形符合推搡中造成的特征;在办案的行政程序中,上诉人也不认为存在殴打行为,只是拉扯行为。被上诉人经充分调查取证,只能得出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结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孙佳鸣述称,坚持原审述称意见,第三人没有殴打上诉人的行为,第三人在劝架过程中与上诉人有肢体接触,且第三人也被上诉人薛培均抓伤,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对第三人是否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存有争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对两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及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就该节事实的陈述不相一致;对D的询问笔录中仅表述上诉人薛培均与第三人相互争吵并互相推对方,D在劝架过程中发现上诉人王丽英倒在地上等。因此,被上诉人所作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中记载“并未发现双方有殴打他人行为”可予采信,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第三人具有对上诉人进行殴打违法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办案中,向两上诉人及第三人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向其他在场人员及证人进行询问,民警还进行了走访调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草率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意见,难以采信。被上诉人在接报立案后,进行调查,基于所进行的调查,在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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