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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培均。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英。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委托代理人A,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佳鸣。
上诉人薛培均、王丽英因治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培均和王丽英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靖,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A,第三人孙佳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9日18时许,薛培均、王丽英与孙佳鸣及B(另案第三人)和C(案外人)在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和某某室的门外处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推拉行为。公安浦东分局下属上钢新村派出所于2013年9月29日18时43分接到报案后予以立案,经验伤,薛培均左肘腕外伤,王丽英为全身多处外伤,腰椎体楔形变等。期间,办案期限经批准延长30日。公安机关经调查,并走访了相关知情人员,因无证据证明孙佳鸣有故意殴打薛培均、王丽英的行为,公安浦东分局遂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沪公(浦)不罚决字[2013]第02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在2013年9月29日18时许,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孙佳鸣与某某室的薛培均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某室的B、C及某某室的王丽英先后加入争吵并发生冲突。后楼上邻居闻争吵声下来劝阻,但到场冲突已经结束,邻居仅看到孙佳鸣与薛培均拉扯在一起,未发现双方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孙佳鸣不予行政处罚。另外,公安浦东分局对B及薛培均、王丽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月26日,薛培均、王丽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浦东分局有权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认定事实方面,即孙佳鸣是否殴打薛培均、王丽英。公安机关在立案后予以调查取证,但薛培均、王丽英与孙佳鸣及相关当事人对事实的描述不相一致,其他的证人证言也未能证明孙佳鸣有殴打薛培均、王丽英的情况。薛培均、王丽英的验伤结论虽有轻微伤,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排他的证明薛培均、王丽英的伤是由孙佳鸣故意殴打的行为造成。因此,公安浦东分局在充分调查取证后,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定孙佳鸣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公安浦东分局适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亦属正确。公安浦东分局先立案后调查,因案情复杂而延长办案期限,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综上,公安浦东分局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薛培均、王丽英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诉请,难予支持。据此,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薛培均、王丽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薛培均、王丽英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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