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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13号 (2)
上诉人薛培均、王丽英诉称,根据被上诉人对证人D的询问笔录,孙佳鸣对上诉人薛培均存在推搡行为且薛培均医院验伤诊断为“左肘腕外伤”,被上诉人有义务却未查明上诉人所受损伤是否第三人孙佳鸣所为,被上诉人草率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错误,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所谓殴打他人系指侵害人主动施加外力造成被害人损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信也表示当时只有D在场;D见证双方有推搡行为,上诉人的伤势情形符合推搡中造成的特征;在办案的行政程序中,上诉人也不认为存在殴打行为,只是拉扯行为。被上诉人经充分调查取证,只能得出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结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孙佳鸣述称,坚持原审述称意见,第三人没有殴打上诉人的行为,第三人在劝架过程中与上诉人有肢体接触,且第三人也被上诉人薛培均抓伤,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对第三人是否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存有争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对两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及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就该节事实的陈述不相一致;对D的询问笔录中仅表述上诉人薛培均与第三人相互争吵并互相推对方,D在劝架过程中发现上诉人王丽英倒在地上等。因此,被上诉人所作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中记载“并未发现双方有殴打他人行为”可予采信,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第三人具有对上诉人进行殴打违法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办案中,向两上诉人及第三人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向其他在场人员及证人进行询问,民警还进行了走访调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草率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意见,难以采信。被上诉人在接报立案后,进行调查,基于所进行的调查,在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薛培均、王丽英负担(已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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