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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14号 (2)
上诉人田大雷上诉称:原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直接关系,但未依法回避,违反法定程序。B在(2012)浦行初字第126号案件中作为浦东建交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B担任的职务理应在该委存档,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称其未制作B职务证明的政府信息,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辩称:上诉人田大雷在原审诉讼中提出的回避申请已被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查找,发现未制作过上诉人申请公开的B职务证明,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上诉人田大雷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B职务证明,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编号:(2012)浦行初字第126号],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是**,委托代理人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B”的信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答复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B在(2012)浦行初字第126号案件中作为浦东建交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其担任的职务理应在该委存档。对此,本院认为,B曾作为浦东建交委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与被上诉人制作“B的职务证明”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田大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田大雷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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