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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22号 (2)
业主具有对房屋进行管理的职责,被上诉人以涉案房屋的成年业主为处罚对象,亦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于漫未参与房屋出租事宜,不应成为被处罚对象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皓、于漫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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