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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塘外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巫勇杰,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其龙,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塘外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正金。
上诉人胡志军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志军,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塘外派出所(以下简称:塘外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巫勇杰、蔡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正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4日13时许,胡志军向塘外派出所报案(接报回执单编号为20121204141408308382),称当日12时45分许,有人驾驶一辆蓝色小型土方车在奉贤区某某村某号上海林华绿头鸭养殖合作社门口倾倒渣土后离开,车辆特征不详。塘外派出所接报后展开调查,询问了胡志军、蒋林弟、赵光虎、陈正金等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陈正金在笔录中认可其叫赵光虎用车将渣土倒在上海林华绿头鸭养殖合作社门口的事实,原因是与胡志军所在的上海林华绿头鸭养殖合作社存在土地租赁纠纷。后陈正金派人将渣土运走。塘外派出所认为上述纠纷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向胡志军口头告知了对其报案不予调查处理,并建议其可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后胡志军以塘外派出所对其报警未予处理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塘外派出所对胡志军2012年12月4日13时的报案(编号为20121204141408308382)进行处理。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的义务,塘外派出所对胡志军的报案具有查处的职权和依据。事实方面,陈正金将渣土倒在胡志军所在的上海林华绿头鸭养殖合作社门口,引发纠纷,该纠纷系民事纠纷,非塘外派出所职权范围所能解决,塘外派出所据此不予调查处理并无不当。塘外派出所在接到胡志军的报案后,询问了胡志军、陈正金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将不予调查处理结果向胡志军进行了告知,鉴于2010年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告知方式并未具体规定,塘外派出所口头告知胡志军亦无不妥。塘外派出所在执法程序、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综上,塘外派出所对胡志军于2012年12月4日13时的报案已进行了处理,胡志军要求塘外派出所对其上述报案进行处理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正金经原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审理。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胡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胡志军负担。胡志军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胡志军上诉称:2012年12月4日12时45分许,第三人陈正金故意将渣土倒在上诉人工作的合作社门口。上诉人发现后,于当日13时17分许报警。被上诉人塘外派出所对上诉人制作笔录后,没有告知上诉人调查结果。第三人故意倾倒渣土的违法行为,影响道路通行及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应当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塘外派出所辩称:上诉人胡志军于2012年12月4日13时许报案,称有人在其工作场所门口倾倒渣土。被上诉人接报后制作了20121204141408308382号接报回执单,对上诉人、第三人陈正金、案外人赵光虎、蒋林弟等人制作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定上诉人报警所称事件系民间纠纷,不属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电话告知上诉人不予调查处理。第三人陈正金经被上诉人批评教育,已将渣土清理干净,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陈正金二审未到庭应诉陈述意见。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志军因发现第三人陈正金倾倒渣土行为而报警,被上诉人塘外派出所依法具有处理上诉人报警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接上诉人报警后,对上诉人、第三人、案外人赵光虎、蒋林弟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对倾倒渣土行为的认可,对第三人进行了批评教育,第三人经被上诉人批评教育,已及时清理渣土。被上诉人的处理与法无悖,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将不予调查处理的结果口头告知上诉人,不违反2010年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处理其报案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胡志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胡志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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