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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宪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
委托代理人A,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首尔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宪权因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区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首尔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尔公司)于2001年6月12日成立,成立时企业名称为上海双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此后,该公司历经14次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事项包括变更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等。
2012年6月8日,首尔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工商分局)提交《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以法院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该公司2002年7月16日、2002年12月25日、2003年5月16日、2003年12月22日、2004年7月6日、2005年3月14日、2005年12月19日、2006年6月19日、2006年10月9日的9次工商变更登记,依据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文号为(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1734、1731、1735、1727、1729、1730、1733号民事判决书、(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91、92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9月13日,闵行工商分局以首尔公司“存续期间内外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依赖公司登记的社会公信力,撤销变更登记可能对不确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进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为由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决定对该公司的申请不予登记。首尔公司不服该通知,向闵行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闵行区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月21日作出(2012)闵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首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首尔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0月9日,沈宪权向闵行工商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以法院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依据首尔公司2002年7月1日、2002年12月18日、2003年5月9日、2003年12月2日、2004年6月2日、2005年3月2日、2005年12月12日无效股东会决议而作出的相应首尔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中涉及申请人部分。闵行工商分局收到沈宪权申请后,于同年10月11日向沈宪权发出受理通知。之后,闵行工商分局经审查,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沪工商闵不撤决字(2013)第01号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闵行工商分局认为:首尔公司自2001年设立以来,已历经14次变更登记,其中增资扩股3次,股权转让8次,涉及股东17人,并在近十余年的经营过程中,形成了广泛复杂的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相关民事判决也已确认该公司部分股东的股东身份,并判决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存续期间内外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依赖公司登记的社会公信力,撤销变更登记可能对不确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进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申请与(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46号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撤销。并向沈宪权送达了相应的《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沈宪权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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