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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37号 (2)
沈宪权原审诉称,其系首尔公司的冒名股东,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并涉及多次股权等公司变更。前述数次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及依据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材料上沈宪权的签名,经司法鉴定均非沈宪权本人签名,违背了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沈宪权未实际参加历次召开的股东会,甚至从未到过首尔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此,沈宪权及案外人C分别向法院提起首尔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要求确认首尔公司于2010年7月1日、12月18日等作出的9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经审理,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首尔公司前述股东会决议无效。为此,沈宪权多次向首尔公司及闵行工商分局提出撤销依据无效股东会决议所作首尔公司变更登记中涉及沈宪权的内容,并于2013年9月30日正式向闵行工商分局邮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之后,沈宪权收到了闵行工商分局所作《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沈宪权认为,闵行工商分局作为工商行政登记机关,在首尔公司多次冒用沈宪权名义进行公司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时,未对股东身份、签名进行核实,在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况下,亦未能依法履行撤销职责。至于法院判决驳回首尔公司申请的法律效力具有相对性,不应涉及沈宪权。闵行工商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沈宪权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闵行工商分局所作沪工商闵不撤决字(2013)第01号《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闵行工商分局原审辩称,首尔公司自2001年设立以来,已历经14次工商变更登记,其中增资扩股3次,股权转让8次,涉及股东17人,在十余年的经营过程中形成了广泛复杂的经济关系。相关民事判决也已确认该公司部分股东的股东身份,并判决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可能对不确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其他股东以及经判决确认的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进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沈宪权申请撤销的7次变更登记并非包含该公司最后一次变更登记在内的7次连续变更登记,在后手变更有效的前提下,仅撤销该7次变更登记存在矛盾,也难以实现。之前,首尔公司曾向闵行工商分局提出申请,要求闵行工商分局根据民事判决撤销包含本案所涉7次变更登记在内的9次变更登记,闵行工商分局于2012年9月作出驳回决定。后法院经审理作出行政判决,确认闵行工商分局所作驳回决定合法,驳回了首尔公司要求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现沈宪权提出的撤销请求,与生效行政判决不一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沈宪权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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