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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37号 (3)
首尔公司原审述称,本案所涉7次变更登记系错误登记,应予以撤销,其同意沈宪权意见。
原审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闵行工商分局作为工商登记主管机关,具有受理沈宪权要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沈宪权虽向闵行工商分局提交了要求撤销变更登记的申请书及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但沈宪权申请撤销的7次工商变更登记并非包含该公司最后一次变更登记在内的连续变更登记。原审认为,为保护公司登记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在后手变更登记未依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仅提交撤销前手变更登记的申请书和相应的裁判文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撤销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及其立法本意。此外,闵行工商分局在综合考虑首尔公司的历次变更登记以及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该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后,以首尔公司“存续期间内外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依赖公司登记的社会公信力,撤销变更登记可能对不确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进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为由,作出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亦属合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宪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沈宪权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沈宪权诉称,被上诉人依据无效的股东会决议未经审慎审查就变更工商登记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履行撤销7次依据无效股东会决议所作出的有损上诉人合法权益的相应错误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
被上诉人闵行工商分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撤销错误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请求,原审法院对此已经释明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审理的是上诉人要求判决撤销被诉《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首尔公司二审中未应诉陈述意见。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合法。本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照该条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本案中,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要求撤销7次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但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首尔公司自2001年设立以来,已历经14次变更登记,其中增资扩股3次,股权转让8次,涉及股东17人,并在近十余年的经营过程中,形成了广泛复杂的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相关民事判决也已确认该公司部分股东的股东身份,并判决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存续期间内外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依赖公司登记的社会公信力,撤销变更登记可能对不确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进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申请与(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46号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不一致。故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撤销。被上诉人作出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要求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此外,本案系对被诉《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若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法院将判决予以撤销,并要求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予以撤销上诉人所申请的7次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需以行政机关依法先行处理为原则。上诉人要求法院直接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履行撤销7次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已在原审庭审中就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诉请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律关系的释明,并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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