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康星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贺国良,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海燕,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石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上海康星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星宾馆)因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星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奉贤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上海石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12日,石勤公司取得沪房地奉字(2010)第00593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坐落某区某路某号)。后石勤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沿金钱公路扩建房屋,奉贤规土局于2010年11月29日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编号为第2120101120号),要求该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拆除所翻扩建的混合结构厂房600平方米。石勤公司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继续施工直至完工。2010年12月28日,许康与石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石勤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石勤公司上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2011年9月6日,康星宾馆在某路某号注册成立并营业,许康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奉贤规土局再次对石勤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第2120122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石勤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起,在奉贤区金汇镇某路某号,未经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翻扩建房屋共计2,184.9平方米(其中600平方米已于2010年11月作出过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等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限期自收到本决定书起一个月内拆除擅自翻扩建的房屋2,184.9平方米中除第2120101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处罚的600平方米以外部分,限于2012年12月28日前履行行政处罚。石勤公司收到上述决定书后,未自动履行,法定期限内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6日,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向康星宾馆发出告知书,要求其限期搬离。康星宾馆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奉贤规土局对石勤公司作出第2120122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康星宾馆在石勤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内经营,奉贤规土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要求石勤公司限期拆除上述房屋,确对康星宾馆的权益造成影响,故康星宾馆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奉贤规土局作为本区规划和土地的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区行政区域内房屋是否违法进行查处的主体资格,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职权合法。奉贤规土局通过现场调查、测绘,询问了石勤公司,认定石勤公司在建造康星宾馆租用房屋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康星宾馆提出的其在上述房屋内合法成立经营,并取得了相关部门颁发证照的主张,并不影响前述认定事实的成立。法律规定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本案中奉贤规土局责令石勤公司限期拆除违法房屋,并向法庭初步说明了采取该处罚方式的理由,系该局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行使行政权力的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康星宾馆认为奉贤规土局处罚有违公正、比例原则,应采取应适用限期改正或没收实物的处罚方式的主张不予采信。奉贤规土局依法进行立案调查,给予石勤公司陈述和申辩权利,亦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最终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该公司,程序并无不当。康星宾馆认为其并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鉴于该公司并非行政处罚相对人,奉贤规土局未向该公司送达并无不当。康星宾馆认为奉贤规土局如执行处罚决定,则应赔偿租户损失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综上,康星宾馆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石勤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康星宾馆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康星宾馆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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