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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康星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贺国良,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海燕,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石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上海康星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星宾馆)因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星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奉贤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上海石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12日,石勤公司取得沪房地奉字(2010)第00593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坐落某区某路某号)。后石勤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沿金钱公路扩建房屋,奉贤规土局于2010年11月29日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编号为第2120101120号),要求该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拆除所翻扩建的混合结构厂房600平方米。石勤公司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继续施工直至完工。2010年12月28日,许康与石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石勤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石勤公司上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2011年9月6日,康星宾馆在某路某号注册成立并营业,许康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奉贤规土局再次对石勤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第2120122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石勤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起,在奉贤区金汇镇某路某号,未经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翻扩建房屋共计2,184.9平方米(其中600平方米已于2010年11月作出过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等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限期自收到本决定书起一个月内拆除擅自翻扩建的房屋2,184.9平方米中除第2120101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处罚的600平方米以外部分,限于2012年12月28日前履行行政处罚。石勤公司收到上述决定书后,未自动履行,法定期限内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6日,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向康星宾馆发出告知书,要求其限期搬离。康星宾馆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奉贤规土局对石勤公司作出第2120122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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