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44号 (2)
上诉人康星宾馆上诉称:对第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2,184.9平方米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第三人未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一方的证据和陈述即认定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所涉违法建筑的周边存在大量类似违法建筑,若全部拆除将导致大量建筑材料浪费和相关经营主体停业,造成社会动荡,故被上诉人应适用限期改正或者没收实物的处罚方式,使违法建筑成为合法建筑继续存在;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公正和比例原则,且在前一个处罚决定作出后疏于督促执行,致使涉案违法建筑得以建成并对外出租,造成上诉人等承租人的财产损失,故被诉处罚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奉贤规土局辩称:涉案违法建筑的绝大部分建造在齐金路规划红线范围之内,如不拆除必将影响将来道路建设和拓宽,不存在限期改正或者没收实物的可能,故被上诉人作出了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上诉人作为违法建筑承租人的损失应向第三人主张,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石勤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奉贤规土局作为本市奉贤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措施,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和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石勤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共计2,184.9平方米房屋的事实,上诉人康星宾馆对此并无异议,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经现场检查、勘测、调查和事先告知后,依据《城乡规划法》、《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已在一审中提出,原审法院对此已作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康星宾馆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奉贤规土局作出第2120122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康星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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