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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嵘赟。
委托代理人孙敏(系上诉人孙嵘赟之父。
委托代理人邓本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祁文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瑛,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丽萍。
上诉人孙嵘赟因户口迁移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孙嵘赟于2014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2008年12月29日将孙丽萍户口迁入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某室的行政行为。该房屋系案外人张志根承租的公房,户籍户主为张志根。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规定,户口迁入须经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孙嵘赟不是房屋承租人,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相对人,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孙嵘赟在本案中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孙嵘赟的起诉。孙嵘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嵘赟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将第三人孙丽萍户口迁入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侵害上诉人房屋拆迁的合法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辩称,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户口迁入需要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本案第三人户口迁入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某室只需公房承租人同意即可迁入,无需征求上诉人同意,故迁入第三人户口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孙丽萍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诉讼意见,第三人户口迁入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将第三人户口迁入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某室的行政行为,但上诉人不是该公房承租人,也非该户籍户主,被上诉人将第三人户口迁入该公房无需征求上诉人意见,故被诉户口迁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之间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因上诉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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