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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委托代理人A,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卉。
委托代理人贺国良,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凤芹。
原审第三人牟敬楠。
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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