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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千义成。
委托代理人杨爱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纯女,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荣麟。
委托代理人谭海,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千义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千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君、李纯女,被上诉人唐荣麟的委托代理人谭海,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以下简称:航头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8时30分许,唐荣麟与千义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甲公司生产部办公室内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接触。唐荣麟用手叉在千义成喉部推了两把,千义成用手掐住唐荣麟脖子不放并推了三米远左右,导致唐荣麟摔倒在地。航头派出所接到唐荣麟报警,并作为治安行政案件进行受理。随后,航头派出所展开调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千义成、唐荣麟以及当时在场的证人B、C、D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事发现场的视频资料,并向唐荣麟开具验伤通知书,检验结论为“1、头部外伤、头皮外伤;2、脑震荡?;3、颈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1日上午,航头派出所组织千义成、唐荣麟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当日,航头派出所对唐荣麟作出沪公(浦)(航头)行罚决字[2013]第21613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唐荣麟于2013年7月3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甲公司生产部办公室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唐荣麟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唐荣麟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2013年8月1日,航头派出所对千义成作出沪公(浦)(航头)行罚决字[2013]第21613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千义成于2013年7月3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甲公司生产部办公室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千义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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