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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5号 (2)
朱晨铭原审诉称,浦东土地中心对朱晨铭承租的房屋实施拆迁,朱晨铭母亲D户口也在被拆迁房屋内。浦东土地中心在认定应安置人口时仅认定朱晨铭而没有将其母亲认定。浦东土地中心也未能按规定提供两套安置房屋给朱晨铭选择。因此,浦东建交委所作的被诉拆迁裁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故请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
浦东建交委原审辩称,被诉拆迁裁决所作主体、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朱晨铭诉请。
浦东土地中心原审述称,同意浦东建交委的意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朱晨铭诉请。
原审认为,浦东建交委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职权依据充分。根据查明的事实,浦东建交委认定朱晨铭(户)为被拆迁人正确。根据《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记载,朱晨铭租赁的公房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某室居住面积9.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7.654平方米,浦东建交委认定被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正确。根据朱晨铭(户)的在册人口、基地操作口径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的《住房调配单》等证据,朱晨铭母亲D尽管户籍登记于被拆迁房屋,但是D属已经得到过动迁安置的对象,浦东建交委最终没有核定D为应安置人口并无不当。朱晨铭以此次动迁时其母亲D不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的产权人为由主张D应该在此次动迁中应核定为应安置人口的观点难以采纳。从浦东土地中心告知朱晨铭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对安置房源的调整来看,浦东建交委最终裁决的安置房有利于朱晨铭起居生活,较好地保护了朱晨铭的合法权益。朱晨铭关于浦东土地中心未能提供安置房源供其选择的说法难以成立。浦东土地中心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申请裁决。浦东建交委在受理裁决申请后查明了相关事实,程序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浦东建交委作出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主要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在裁决中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所作裁决应予以维持,朱晨铭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浦东建交委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判决后,朱晨铭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朱晨铭诉称,其坚持在原审中的诉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浦东土地中心述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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