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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5号 (3)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本案因第三人与上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第三人为此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裁决申请资料,被上诉人作为系争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职责;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关于朱晨铭(户)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户籍摘录情况、居民户口簿、住房调配单、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告居民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会议笔录、送达回证、审理会签到记录等证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等规定,作出被诉拆迁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理裁决后,在裁决审理过程中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召开协调会,因上诉人未出席致协调未成,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执法程序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诉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晨铭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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