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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芳,*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张有余(系上诉人张金芳丈夫),*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黄方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区长。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
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瑛。
上诉人张金芳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余、黄方明,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住房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市某路某弄某号全幢共计建筑面积53.8平方米原登记在张长德名下。张金芳于1997年申请工商登记时,张长德书面同意将本市某路某弄某号私房4平方米左右无偿给张金芳使用。1998年1月,张金芳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登记为长宁区某街道某路某弄某号。2007年1月21日,张金芳取得本市某路某弄某号底层东间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房地产权证,即沪房地长字(2007)第00191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房地产权证》),该权证记载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3.24平方米,用途:居住。
因公共利益需要,长宁区政府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长府房征[2012]3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长宁住房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征收事务所)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2年7月18日,长宁住房局委托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单位。长宁住房局向张金芳户送达居住、非居住分户评估报告。因张金芳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长宁住房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张金芳对评估价格没有异议,但拒绝在《要求鉴定意见征询单》上签字,鉴定终止。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长宁住房局于2013年4月27日向长宁区政府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张金芳户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并结算差价。长宁区政府于当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因张金芳与长宁住房局各执己见,调解未成。长宁区政府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长宁住房局提出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沪府发[2012]7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办发[2012]2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号文)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长宁区延安西路1290弄(49街坊)旧改基地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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