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芳,*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张有余(系上诉人张金芳丈夫),*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黄方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区长。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
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瑛。
上诉人张金芳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余、黄方明,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住房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市某路某弄某号全幢共计建筑面积53.8平方米原登记在张长德名下。张金芳于1997年申请工商登记时,张长德书面同意将本市某路某弄某号私房4平方米左右无偿给张金芳使用。1998年1月,张金芳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登记为长宁区某街道某路某弄某号。2007年1月21日,张金芳取得本市某路某弄某号底层东间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房地产权证,即沪房地长字(2007)第00191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房地产权证》),该权证记载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3.24平方米,用途:居住。
因公共利益需要,长宁区政府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长府房征[2012]3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长宁住房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征收事务所)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2年7月18日,长宁住房局委托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单位。长宁住房局向张金芳户送达居住、非居住分户评估报告。因张金芳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长宁住房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张金芳对评估价格没有异议,但拒绝在《要求鉴定意见征询单》上签字,鉴定终止。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长宁住房局于2013年4月27日向长宁区政府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张金芳户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并结算差价。长宁区政府于当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因张金芳与长宁住房局各执己见,调解未成。长宁区政府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长宁住房局提出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沪府发[2012]7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办发[2012]2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号文)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长宁区延安西路1290弄(49街坊)旧改基地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
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房屋在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私房;房屋产权人:张金芳;房屋类型:旧里,张金芳持有2000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97年工商登记4平方米;按照9号文及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认定被征收房屋用途:居非兼用,居住建筑面积6.62平方米,非居住建筑面积6.62平方米。经评估居住建筑面积房地产单价为人民币24,488元/平方米,非居住建筑面积房地产单价为43,400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2年7月4日,该地块评估均价25,722元/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已向被征收人送达了居住、非居住分户评估报告。因被征收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长宁住房局向市估价师专家委员会申请了鉴定。被征收人对评估价格无异议,但拒绝在《要求鉴定意见征询单》上签字,市估价师专家委员会终止鉴定。长宁住房局根据《实施细则》和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张金芳户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价格170,279.64元,价格补贴51,083.89元,套型面积补贴385,830元,被征收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607,193.53元;被征收非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287,308元,被征收人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合计894,501.53元;另可得面积奖10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个体工商户装饰、设备损失、从业人员补贴150,000元,个体工商户一次性补贴300,000元,停业停产补偿28,730.80元。在协商过程中,第三征收事务所提供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供张金芳选择。张金芳户不接受上述方案,对补偿方案中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按原面积50%的认定不认可,要求居住部分按13.24平方米安置补偿,而非居住面积要求以无照搭建的4平方米安置。双方在签约期内未达成补偿协议。长宁区政府认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张金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95.33平方米,价值1,389,911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金额894,501.53元结算差价,被征收人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495,409.47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被征收人面积奖10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个体工商户装饰、设备损失、从业人员补贴150,000元,个体工商户一次性补贴300,000元,停业停产补偿28,730.80元。二、被征收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第三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长宁区政府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张金芳户后,张金芳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补偿决定。张金芳仍不服,以长宁区政府对居住面积和非居住面积认定有误、未保障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等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补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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