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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6号 (2)
原审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长宁住房局因与张金芳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长宁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长宁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补偿决定,执法程序合法。长宁区政府依据9号文第六条及征收补偿方案第五条第五款认定张金芳户居住面积和非居住面积,依据《实施细则》以及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张金芳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并支付张金芳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张金芳户的合法权益。关于张金芳要求长宁区政府对其计入权证的13.24平方米按照居住标准进行补偿、未计入权证的48平方米搭建面积按照非居住标准进行补偿的主张,原审认为,根据9号文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房屋,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征收补偿方案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按批准的营业面积认定;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按登记的营业面积认定;上述两种情况确定的营业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0%的以及无法确定营业面积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50%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张金芳于2007年1月21日取得被征收房屋房地产权证,权证记载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3.24平方米,属于已经登记的房屋。现长宁区政府根据该房地产权证认定建筑面积,并无不当。长宁区政府依据协议书认定张金芳登记的营业面积为4平方米,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50%,故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50%即6.62平方米认定张金芳的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有利于张金芳一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金芳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金芳主张的安置方式及安置房源的选择权问题,原审认为,《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应当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对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可以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长宁区政府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对张金芳进行补偿,并无不当。张金芳要求撤销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金芳负担。张金芳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张金芳上诉称:上诉人持有的营业执照所对应的4平方米经营场所位于48平方米搭建面积内,并不在房地产权证记载的13.24平方米内。根据9号文规定,48平方米搭建面积应被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非居住面积予以补偿,而有证面积13.24平方米应被认定为居住面积予以补偿。现补偿决定中被征收房屋居住面积与非居住面积均为6.62平方米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未合法补偿上诉人户。被上诉人直接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剥夺上诉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估价分户报告单上只有评估师印章,没有签名,形式不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辩称: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核发于2007年,属9号文第六条所述的“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为准。被上诉人根据《房地产权证》、营业执照、协议书等文件,按照9号文及征收补偿方案,认定被征收房屋居住面积及非居住面积均为6.62平方米,并无不当。对无证搭建面积48平方米,不能按照有证面积的标准进行补偿;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称的4平方米经营场所认定为位于无证面积内,则在征收过程中将不按有证面积的标准计算或补偿该部分面积,对上诉人明显不利。在签约期限内,上诉人对安置方式及安置房源有充分的选择权,签约期满后,被上诉人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估价分户报告单上有评估机构及估价师盖章,符合规定,且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应申请复估、鉴定,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补偿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长宁住房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选房办法、评估委托书、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第三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营业执照、查询单、协议书、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房地产登记簿、估价分户报告单、被征收居民告知单、产权调换房屋房地产权证及价格表、谈话笔录、协议生效公告、签约期结束及签约率公告、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终止鉴定通知、看房存根、补偿决定的报告、审理通知、记录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补偿决定合法。本院对补偿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以上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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