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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6号 (2)
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房屋在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私房;房屋产权人:张金芳;房屋类型:旧里,张金芳持有2000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97年工商登记4平方米;按照9号文及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认定被征收房屋用途:居非兼用,居住建筑面积6.62平方米,非居住建筑面积6.62平方米。经评估居住建筑面积房地产单价为人民币24,488元/平方米,非居住建筑面积房地产单价为43,400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2年7月4日,该地块评估均价25,722元/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已向被征收人送达了居住、非居住分户评估报告。因被征收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长宁住房局向市估价师专家委员会申请了鉴定。被征收人对评估价格无异议,但拒绝在《要求鉴定意见征询单》上签字,市估价师专家委员会终止鉴定。长宁住房局根据《实施细则》和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张金芳户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价格170,279.64元,价格补贴51,083.89元,套型面积补贴385,830元,被征收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607,193.53元;被征收非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287,308元,被征收人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合计894,501.53元;另可得面积奖10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个体工商户装饰、设备损失、从业人员补贴150,000元,个体工商户一次性补贴300,000元,停业停产补偿28,730.80元。在协商过程中,第三征收事务所提供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供张金芳选择。张金芳户不接受上述方案,对补偿方案中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按原面积50%的认定不认可,要求居住部分按13.24平方米安置补偿,而非居住面积要求以无照搭建的4平方米安置。双方在签约期内未达成补偿协议。长宁区政府认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张金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95.33平方米,价值1,389,911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金额894,501.53元结算差价,被征收人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495,409.47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被征收人面积奖10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个体工商户装饰、设备损失、从业人员补贴150,000元,个体工商户一次性补贴300,000元,停业停产补偿28,730.80元。二、被征收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第三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长宁区政府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张金芳户后,张金芳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补偿决定。张金芳仍不服,以长宁区政府对居住面积和非居住面积认定有误、未保障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等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补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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