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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6号 (3)
原审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长宁住房局因与张金芳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长宁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长宁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补偿决定,执法程序合法。长宁区政府依据9号文第六条及征收补偿方案第五条第五款认定张金芳户居住面积和非居住面积,依据《实施细则》以及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张金芳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并支付张金芳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张金芳户的合法权益。关于张金芳要求长宁区政府对其计入权证的13.24平方米按照居住标准进行补偿、未计入权证的48平方米搭建面积按照非居住标准进行补偿的主张,原审认为,根据9号文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房屋,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征收补偿方案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按批准的营业面积认定;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按登记的营业面积认定;上述两种情况确定的营业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0%的以及无法确定营业面积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50%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张金芳于2007年1月21日取得被征收房屋房地产权证,权证记载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3.24平方米,属于已经登记的房屋。现长宁区政府根据该房地产权证认定建筑面积,并无不当。长宁区政府依据协议书认定张金芳登记的营业面积为4平方米,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50%,故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50%即6.62平方米认定张金芳的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有利于张金芳一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金芳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金芳主张的安置方式及安置房源的选择权问题,原审认为,《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应当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对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可以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长宁区政府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对张金芳进行补偿,并无不当。张金芳要求撤销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金芳负担。张金芳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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