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6号 (4)
上诉人张金芳上诉称:上诉人持有的营业执照所对应的4平方米经营场所位于48平方米搭建面积内,并不在房地产权证记载的13.24平方米内。根据9号文规定,48平方米搭建面积应被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非居住面积予以补偿,而有证面积13.24平方米应被认定为居住面积予以补偿。现补偿决定中被征收房屋居住面积与非居住面积均为6.62平方米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未合法补偿上诉人户。被上诉人直接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剥夺上诉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估价分户报告单上只有评估师印章,没有签名,形式不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辩称: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核发于2007年,属9号文第六条所述的“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为准。被上诉人根据《房地产权证》、营业执照、协议书等文件,按照9号文及征收补偿方案,认定被征收房屋居住面积及非居住面积均为6.62平方米,并无不当。对无证搭建面积48平方米,不能按照有证面积的标准进行补偿;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称的4平方米经营场所认定为位于无证面积内,则在征收过程中将不按有证面积的标准计算或补偿该部分面积,对上诉人明显不利。在签约期限内,上诉人对安置方式及安置房源有充分的选择权,签约期满后,被上诉人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估价分户报告单上有评估机构及估价师盖章,符合规定,且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应申请复估、鉴定,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补偿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长宁住房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选房办法、评估委托书、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第三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营业执照、查询单、协议书、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房地产登记簿、估价分户报告单、被征收居民告知单、产权调换房屋房地产权证及价格表、谈话笔录、协议生效公告、签约期结束及签约率公告、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终止鉴定通知、看房存根、补偿决定的报告、审理通知、记录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补偿决定合法。本院对补偿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以上事实。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