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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6号 (5)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长宁住房局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上诉人具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
本案中,第三人因与被征收人即上诉人张金芳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故报请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第三人和上诉人进行了调解,在经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于第三人报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根据《房地产权证》、营业执照、协议书等文件,按照9号文第六条、征收补偿方案等规定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居住面积、非居住面积,并无不当;又以评估公司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所作的评估结果、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亦无不当。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长宁住房局提供的补偿方案,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上诉人张金芳户,由第三人与上诉人户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并由第三人给予上诉人户各项补贴、奖励等,符合《实施细则》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张金芳提出,48平方米搭建面积应被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非居住面积予以补偿,而有证面积13.24平方米应被认定为居住面积予以补偿,补偿决定中对被征收房屋居住面积及非居住面积的认定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7年获发被征收房屋《房地产权证》,并持有以被征收房屋座落为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材料及协议书,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居住面积及非居住面积,符合9号文、征收补偿方案等征收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诉人对被征收房屋面积认定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安置方式及安置房源的选择权问题,原审法院已予说明,且被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就该问题已予充分答辩,本院对被上诉人辩称意见予以采信,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金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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