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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95号 (2)
原审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D(系李兴生之子)对某镇政府将D以本人名义在1994年2月申请建造厨房16平方米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申请人一栏里的申请人姓名由“D”校正为“李兴生”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2013)浦行初字第321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镇政府将上述同意建房12平方米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中申请人姓名从D变更为李兴生的登记行为。该案查明以下事实:“李兴生与E系夫妻关系,D、A系二人之子。D与F系夫妻关系,G系上述二人之女。1991年,经审批核发李兴生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处,主房占地130平方米,立基人口为李兴生、E、D、A四人。1994年2月,D以其名义申请建造厨房间16平方米,家庭成员包括F、G,1994年3月22日经某某乡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建房12平方米,该新增面积建设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该《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以‘某镇人民政府农民建房校正章’将申请人姓名由‘D’校正为李兴生。上述变更申请人姓名的行为未向D户告知,也未公示。”原审法院认为,某镇政府作出的该变更登记行为缺乏职权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判决,撤销了某镇政府将1994年3月22日审批同意建房12平方米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中申请人姓名从D变更登记为李兴生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浦东规土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房屋进行补偿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李兴生对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有异议,因本案系李兴生对浦东规土局作出的被诉交地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李兴生认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违法,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李兴生主张D在1994年2月填写了《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申请建造厨房间16平方米,同年3月22日经批准同意建房12平方米,故其与D二户房屋及土地一并被浦东规土局征收,浦东规土局违反了一户一征收的原则。对此,原审法院认为,D当年申请的是厨房间,而非建房宅基地,且李兴生户(包括D等)只拥有一处农村建房宅基地,故按照相关规定,李兴生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另,李兴生认为浦东规土局少算其户面积7.9325平方米,但证据证明1994年D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虽申请建造厨房16平方米,但相关职能部门仅批准12平方米,故李兴生认为其有证面积为301.4725平方米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李兴生对参照评估也持有异议,但根据《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不提供资料、拒绝估价人员实地查勘,致使房屋评估无法进行的,估价机构可参照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评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李兴生户系参照评估的事实,原审法院询问李兴生是否需要评估以及是否愿意协调,李兴生仍坚持认为需待李兴生、E一户与D、F、G一户分户安置后才愿意协商及评估。综上,浦东规土局对李兴生户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对李兴生户的补偿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李兴生起诉要求撤销浦东规土局作出的被诉交地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兴生的诉讼请求。李兴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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