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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95号 (3)
上诉人李兴生诉称,D已单独分户,涉案建设项目并非为了公共利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均违法,被上诉人未提供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未补偿土地上的费用如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青苗费等,被上诉人恶意利用公权力剥夺上诉人土地和合法财产,征收程序违法,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辩称,公告行为与本案无关,社保以及补偿费的落实亦与本案无关,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等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李兴生户房屋所在地的某镇政府依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亦出具了《关于李兴生(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以及《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认定该户有证建筑面积293.54平方米。上诉人认为因D曾提出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其与D应作为两户获得安置,以及D房屋少算建筑面积7.9325平方米。对此,本院认为,对李兴生和D在本案中应否作为一户予以征地补偿、涉案房屋面积的认定等,原审判决已作详尽阐述,本院均予以确认。另外,1994年当事人申请在原宅基地范围内建造16平方米厨房间,某某乡政府批准建造12平方米,被上诉人认为《某某乡村民建房放样定位证》不能作为批准建造面积有效凭证的意见可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少算建筑面积的意见,难以支持。原审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21号行政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D与李兴生分户的依据。
《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估价机构的确定以及征地房屋补偿的评估。因李兴生户拒绝房屋评估,经选定的评估公司以参照评估的方式对该户房屋予以评估,评估报告向李兴生户进行送达。诉讼中,上诉人不认可评估结论,经释明后仍未要求复估或者鉴定。上诉人认为评估公司虚假,其未收到评估报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针对李兴生户的沪浦房征补(2013)第(039)号《具体补偿方案》及相应的送达回证、《入户通知书》、《征地房屋补偿协调会议通知》、《实施补偿的通知》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因与李兴生户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李兴生户未参加征地房屋补偿协调会,新区房屋征收中心向李兴生户作出具体补偿方案后,李兴生户又未在规定时间地点接受补偿,也未搬离原址。被上诉人收到新区房屋征收中心的报请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报告后,查明了新区房屋征收中心对李兴生户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方案并不违反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李兴生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交地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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