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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80号
  原告朱金娣。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定代表人管小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佳旭。
  原告朱金娣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发改委)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金娣、被告浦东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4日,被告浦东发改委作出沪浦发改告[2013]0054-0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收到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您于8月29日补正,要求获取“2007年9月28日之前,由贵委作出颁发行政许可给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涉及‘东西通道(浦东段)拓建工程(陆家嘴段)’的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朱金娣诉称,2013年8月19日其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由贵委作出颁发行政许可给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涉及‘东西通道(浦东段)拓建工程(陆家嘴段)’地块的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六项信息,8月29日进行了补正,根据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7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应就拆迁许可证上记载的建设项目制作过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与事实不符。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并公开原告的申请事项。原告提供了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7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浦东发改委辩称,其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要求原告补正并延长了办理期限,经过查找,没有找到原告申请项目名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2013年8月26日的便民告知中,被告也告知原告由被告制作的可能与原告要求获取信息有关的具体信息名称以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的相关信息名称,并要求原告补正。但原告坚持要求获取“2007年9月28日之前,由贵委作出颁发行政许可给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涉及‘东西通道(浦东段)拓建工程(陆家嘴段)’的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故被告告知原告本机关未制作,信息不存在。因此,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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